普悠瑪翻車案 地檢署及家屬認地院量刑未臻妥適提上訴
(記者洪方生/宜蘭報導)有關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普悠瑪號列車於107年10月21日在宜蘭縣新馬車站翻覆案,宜蘭地方法院於今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尤振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柳燦煌、吳榮欽則均無罪,檢察官認為判決未臻妥適,全案提起上訴,告訴人董○玲等17人也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宜蘭地檢署說明上訴要旨如下:一、司機員即被告尤振仲量刑不當部分
按刑之量定,固為刑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被告尤振仲貿然關閉安全駕駛之重要輔助工具ATP系統,又超速行駛致釀嚴重傷亡,情節極為重大,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尚屬過輕,且於科刑之理由,僅抽象稱係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科刑,並未說明各該量刑事項之具體審酌情形,判決理由顯有未備。
二、被告柳燦煌、吳榮欽無罪部分
- 被告柳燦煌擔任本案傾斜式電聯車鉅額採購案技術資料檢討會議主席,疏於注意審定電聯車測試程序書,致未發現本案電聯車 ATP遠端監視系統全部未連線,顯有過失,臺鐵局採購建置ATP遠端監視系統之目的,係為避免80年間苗栗造橋火車對撞事件(源於ATP系統前身之「ATS/ATW」系統故障及司機員駕駛疏失,致30人死亡)、96年間宜蘭大里車站列車追撞事件(源於司機員不當關閉ATP系統,致5人死亡、17人受傷)等重大鐵路運輸事故再度發生,被告柳○煌對此採購建置目的知之甚詳,且臺鐵局於100年間有重行制定「ATP隔離開關遠端監視系統」使用操作程序(SOP),被告柳燦煌卻於擔任臺鐵局機務處副處長兼本案電聯車技術資料檢討會議主席期間,疏於注意核定「通訊系統相容測試程序書」,漏未將ATP遠端監視系統納入測試項目,致所有當次採購普悠瑪列車皆未將ATP遠端監視系統納入「整備測試」,本案縱有委託獨立驗證及認證之勞氏公司就列車設計、製造、安裝、測試及移交等程序進行驗證,並無從以之解免其執行上揭職務應盡詳加審查測試程序之注意義務。
- 被告吳榮欽為綜合調度所所長兼試車小組成員,於本案電聯車試運轉階段,未確實測試ATP遠端監視系統是否能運作;於102年間投入載客營運迄案發為止,又疏未發現該系統從來沒有作動,亦有過失,被告吳榮欽為綜合調度所所長兼本案電聯車試車小組成員,本應於試運轉階段,就管理設備即ATP遠端監視系統是否確實能運作進行測試,卻疏未於普悠瑪列車依編組逐批排定之測試期間,就ATP遠端監視系統是否符合採購規範進行測試,故未於歷次測試檢討報告會議中將ATP遠端監視系統是否合乎普悠瑪列車購車規範列入缺失改善研討項目,致未發現普悠瑪列車之ATP遠端監視系統未有效作動。
- 本案普悠瑪電聯車於102年間投入載客營運,迄案發為止之5年期間,綜合調度所調度員記載普悠瑪列車司機員回報關閉ATP之紙本紀錄至少有631筆,然ATP遠端監視系統卻從來沒有發出任何1筆告警音訊(一般情況,告警音訊會持續發出聲響直到調度員確認訊息為止),普悠瑪列車ATP遠端監視系統顯然異常,被告吳榮欽自99年11月25日起即擔任綜合調度所所長,疏未落實該所監督管理職責,致未發現本案普悠瑪列車之ATP遠端監視系統從無作動。
- 103年4月6日在臺南後壁車站,臺鐵局發生司機員隔離ATP後,未確認出發號誌顯示險阻逕行開車,因而發生擠壞電動轉轍器,並險與對向來車相撞之事故(幸無人傷亡),事故檢討會議中,被告吳榮欽提出ATP隔離開關報表作為綜合調度所無過失之說明,該報表「收報車次」欄位上無記載列車事故之ATP隔離開關訊息,更徵其得發現本案ATP遠端監視系統失去功能之異狀,被告吳榮欽就本案顯有過失。
- 被告尤振仲之超速駕駛及被告柳燦煌、吳榮欽上開過失行為,均為本案死傷結果之共同原因, ATP遠端監視系統介接普悠瑪列車駕駛室車廂之ATP系統,與綜合調度所調度台連線,其功能在防止司機員恣意關閉ATP系統,目的在防護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屬列車安全防護重要輔助系統,並非單純之行車調度無線電通訊系統,被告柳燦煌未將ATP遠端監視系統列入檢驗測試程序、被告吳榮欽疏未落實發揮系統功能及被告尤振仲之超速駕駛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其3人之過失行為,係造成本案死傷結果之共同原因,具累積之因果關係,具客觀可歸責性。
- 本案被害人家屬於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慟陳:「重大火車事故死傷慘重,豈是司機一人可掌控!」,該署檢察官完全認同,且謹特別強調,每一位乘客購買每一張臺鐵車票,絕不是僅將自身安全託付在司機員一人身上,而是深信臺鐵局會在每一個關乎安全的環節上盡心盡力。故關於本案不幸之重大鐵路交通事故,檢察官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一樣無法接受原審判決結果,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